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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

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家事事 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 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 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 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 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 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 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 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 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 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 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事務涉及繁複之法律程序,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已將近11年,經聲請人盡最大努力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被繼承人辦理承認繼承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為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金及債務。又現被繼承人陳金傳名下僅餘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兩筆,持分土地為聲請人管理中,然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稱該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有高額抵押權及執行費,非具有執行實益等情,故已無法順利以遺產清償債務,實無再行擔任此一職務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99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金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土地勘清查表、聲請人函知抵押權人行使債權通知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惟參諸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清償債權及財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聲請人亦陳明被繼承人陳金傳尚有債務未清償,故上開建物無法歸入國庫,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尚未執行被繼承人陳金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又聲請人稱被繼承人陳金傳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設定新台幣15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瓊璋,而抵押權人李瓊璋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受償,因無法得知而認上開土地非具有執行實益等語,惟經本院就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乙事轉知表示意見,抵押權人李瓊璋具狀陳報債權並稱願行使債權等語,有抵押權人李瓊璋1115月11日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故本件遺產仍有繼續進行清理之實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未完結,本院無從僅憑難以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而終結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