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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南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

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諸家事事 件法第14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 理遺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 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 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此乃因遺產管理人具 公益性,為利程序之進行,並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之權益,不許其於受任後任意辭去職務。惟於遺產管 理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即不宜強其所難,經法院許可後, 應許其辭去職務,以資兼顧。而該所謂正當理由,如遺產管 理人確因本身患重病、業務暴增、利益衝突、遷居遠方或長 期出國等不可預期情形,致無法續任,自屬有正當理由而應 許可其辭任。惟如僅因遺產管理人主觀上認遺產管理事務繁 雜、報酬過低等情形而無意願續任,則難認係有正當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6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南吉(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事務涉及繁複之法律程序,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已11年,經聲請人盡最大努力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被繼承人辦理承認繼承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進行管理事務至今,僅剩餘遺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獲償,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通知債權人,就促請啟動強制執行程序,或評估倘確無執行效益,同意免除債務等情,惟債權人等均未回覆。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權利範圍僅16分之2,市場接手性較差,且有流標紀錄,又設有抵押權,而聲請人實乏專才,處理財產訴訟過程常難周全,為此涉訟再墊付程序費用及另委任法律專才人員相關費用,倘為使前開遺產能收歸國有,而啟動抵押權塗銷登記訴訟程序,嗣後仍有可能因佔有情形,又陷入涉訟情況,實質損及國庫利益,訴訟無實益。而面臨此類案件僅能等待債權人聲請程序,管理呈現無限期狀態,亦無從收歸國有;而本件債權人遲未積極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已造成公共利益受損,有權利濫用之虞,並造成行政機關資源及人員配置量能負擔重重,使管理該職務人員在執行職務上,無法得知及評估遺產狀況,背負陷入管理作業停擺處境,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聲請人函各債權人行使權利函、不動產估價報告等為證,惟參諸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清償債權及財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惟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故上開土地無法歸入國庫,是聲請人尚未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又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及抵押權人曾榮南就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乙節陳述意見,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不同意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故本件遺產仍有繼續進行清理之實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即未完結,本院無法僅以債權人未積極啟動執行程序,致未能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由,而終結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