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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783號聲 請 人 黃吳碧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萬傳已死亡,生前預立遺囑,遺囑中記載由謝武吉為遺囑執行人聲,惟遺囑執行人稱其年事已長、視力不佳、不堪長途奔波為由,自行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影本,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查報遺囑執行人之適當人選、陳明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原因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法定繼承人戶謄、親屬系統表等相關資料,上開通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由聲請人受收,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