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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聲 請 人 侯瑞明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關 係 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猛國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明道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3)台檢證字第2581號)為被繼承人蔡猛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6月17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猛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猛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猛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猛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猛國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惟被繼承人蔡猛國已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前開訴訟無法續行,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猛國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影本、本院柳營簡易庭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佐,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蔡猛國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002號、110年度司繼字第2057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猛國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蘇明道等5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蘇明道律師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蘇明道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蔡猛國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蔡猛國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