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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983號聲 請 人 陳錦芳律師即呂玉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玉珍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玉珍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繼承人呂玉珍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玉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2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玉珍(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陸續進行遺產管理人之相關事務:

㈠包括清查有無繼承人、遺產狀況、遺產稅申報有關之申請會

勘開啟被繼承人在銀行租設之保管箱、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刊登報紙,並通知已知之受遺贈人魯阿珠、朱志榮、朱志華、朱志美、朱志剛、大陸地區人民呂君、呂毅等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受理前開受遺贈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事項,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查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明情形,會同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以遺產中之部分銀行存款、部分現金(美金、人民幣)抵繳遺產稅事項等,並辦理遺產稅繳納完稅,特就管理遺產之事項與內容提出如附表一,另聲請人因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代墊之費用詳如附表二。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下列需聲請人管理之事項:⓵被繼承人

遺產中之手飾、黃金、部分現金目前仍置於銀行保管箱,之後須辦理取出結清保管箱費用手續。⓶向鈞院查詢有無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⓷受遺贈人魯阿珠等7人持被繼人簽名之代筆遺囑正本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代筆人、見證人聲明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主張其等為受遺贈人並聲明願受遺贈,據該遺囑所述,遺產中之存款、有價證券由受遺贈人魯阿珠等7人依七等分均分。惟查,被繼承人遺產,除銀行存款外,尚有部分現金(美金、人民幣、新台幣)、金戒指、金元寶、金項鍊及手飾等,聲請人尚須進行將銀行存款分配交付受遺贈人魯阿珠等7人。⓸因受遺贈人呂君及呂毅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遺產中銀行存款金額扣除抵繳遺產稅後之餘額高達11,881,269元,分配結果,每名受遺贈人可分配金額應均逾1,000,000元以上,依前開規定,前開二人可受分配金額至多為2,000,000元,超過部分之銀行存款、金飾、手飾及現金部分,扣除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後,賸餘遺產歸屬國庫。聲請人另需處理結清銀行保管箱、分配及交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及通知國有財產署將賸餘遺產移交等事務。

㈢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多為動產,其中又有手飾、黃金及現金

仍置於銀行保管箱內,經聲請人追查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不動產,並編列於遺產清冊、追問受遺贈人關於不動產遺產狀況,據受遺贈人魯阿珠等7人之代理人李富湧律師函稱,呂君與董文美已於2019年10月15日(聲請人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於大陸地區以贍養繼承取得前開不動產,並提出大陸地區不動產權證書、繼承稅收完稅證明;且涉有部分受遺贈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形,法律關係尚非單純。聲請人自管理以來,業經會同國稅局人員至銀行進行保管箱開箱履勘,彙整查詢相關事項,戮力以符合法令之規定分配交付遺贈及賸餘遺產交付國有財產局,善盡管理人義務未有怠忽。

㈣經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21,694,64

6元,課稅遺產淨值為8,464,646元,依財政部所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管理報酬請求基準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爰請求鈞院酌定合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准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償還墊付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清查有無繼承人、遺產狀況、申請會勘開啟被繼承人在銀行租設之保管箱、編製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聲請公示催告、並通知已知之受遺贈人等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受理受遺贈人願受遺贈之聲明,查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明情形,會同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以遺產中之部分銀行存款、部分現金(美金、人民幣)抵繳遺產稅事項等事務,另尚有應辦理之事務則包含:查明有無聲明繼承事件、銀行存款分配交付受遺贈人、結清銀行保管箱、分配並交付受遺贈人、賸餘遺產歸屬國庫等事項,本院審酌評估聲請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管理事務內容龐雜繁重、聲請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程度較高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多項待處理事務,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120,000元,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7.42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案可稽,亦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

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