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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聲 請 人 葉美娥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杜霞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六樓)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93年9月28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於93年9月28日死亡,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被繼承人死亡時應適用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聲請人如欲為限定之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被繼承人係於93年9月28日死亡而繼承開始,聲請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亦未於期限屆滿前聲請法院延展,依當時民法規定,已發生法定單純承認之效力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權。從而,聲請人依現行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既經駁回,本院無從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