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關 係 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惟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再予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振文王振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王振文於民國107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王振文遺有不動產,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振文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振文另有利害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亦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本院於111年11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民事裁定,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