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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48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謝榮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謝榮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榮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榮世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申請登記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1年司家催字第85號准予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發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管理事務,並收受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之申報債權通知,嗣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鈞院就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663-1、1663-5、1663-6及1663-12地號等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定期拍賣等管理事務,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相關支出費用294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6號裁定、本院111年司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公示催告事件繳款收據、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地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及本院111年8月24日南院武111司執正字第57340號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外,並有收受被繼承人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4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