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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關 係 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昭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979號)為被繼承人吳明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8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明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吳明男(下稱被繼承人)至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止,尚滯欠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45,690元未繳,惟被繼承人已於106年8月25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尚有存款3,696元,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法庭函、欠稅人存款資料、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陳昭成等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陳昭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昭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