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15號聲 請 人 王怡仁
王惠民王麗貞王玉萍王婷微王嘉旎王逢卿上列 七人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相 對 人 林中禾
林麒翔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祈成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祈成(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遺囑中指定相對人林中禾、林麒翔(下稱相對人二人)為遺囑執行人。惟因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二人就委任報酬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二人復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迄今仍無法執行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遺願。而家族中長輩均已年邁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以選任遺囑執行人,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二人,並另行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一
覽表、遺產繼承登記通知書、遺囑執行人不就任通知書、收據、律師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參酌相對人二人亦聲請本院許可其等辭任遺囑執行人,業由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裁定許可相對人二人辭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院既已許可相對人二人辭任遺囑執行人,就聲請人等聲請解任,無須重覆裁定。㈡再者,林瑞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有
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並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等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遺囑執行人之責,聲請人等亦同意由其擔任遺囑執行人,為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