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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75號聲 請 人 林中禾

林麒翔關 係 人 王怡仁

王惠民王麗貞王玉萍王婷微王嘉旎王逢卿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林中禾、林麒翔辭任被繼承人王祈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祈成(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身故,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指定聲請人二人為遺囑執行人。惟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應負繳納高達新臺幣1830萬元之遺產稅義務,難以負擔繳納後,再向繼承人請求給付,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認證書、自書遺囑影本、除戶戶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計算暨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一覽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查閱111年度司繼字第4415號另行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卷宗,該案為關係人王怡仁、王惠民、王麗貞、王玉萍、王婷薇、王嘉旎及王逢卿所提出,陳明聲請人二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並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堪認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已無信任基礎難期聲請人能善盡遺囑執行人職務,關係人亦難以配合辦理遺產處理事務,且關係人等均認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