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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542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被繼承人盧佳鋒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盧佳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盧佳鋒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慮佳鋒(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受理後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惟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僅知有相對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報明債權,因聲請人未管理任何遺產,故無法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另查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湖西北段及紅羅段之土地贈與訴外人,經相對人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由鈞院以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0號裁定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澎湖地方法院受理,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視訊開庭後,尚無後續程序進行,聲請人確實已支出相當之勞務及費用,並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853元,參以被繼承人無其他財產可供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並由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辦理申請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申請除戶及全戶謄本、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登報、收報明債權狀、及收受法院裁定、進行訴訟程序等管理遺產行為,併考量聲請人處理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0,000元及代墊支出費用1,853元(包含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為500元),總計共21,853元,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