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15號聲 請 人 劉祐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寶妃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既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舉例造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意思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寶妃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鈞院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寶妃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四、經查,被繼承人陳寶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誤。本件被繼承人陳寶妃之繼承人既已對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且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無從依繼承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又本院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債權人自應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由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