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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聲 請 人 劉國豪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台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韋乃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韋乃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韋乃熊、韋棟才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受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韋乃熊、韋棟才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韋乃熊、韋棟才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

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補正通知在卷可稽,堪認其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繼承人韋乃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3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267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234號、109年度司繼字第26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韋乃熊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㈢至於聲請主張被繼承人韋棟才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30、2649、2129、1896號准予備查函等為據,惟查,被繼承人韋棟才尚有有一曾孫女何若熙係於110年10月15日出生,此有何若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衡諸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繼承人韋棟才之曾孫女何若熙於110年4月23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依上開規定,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第三人何若熙就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韋棟才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繼承被繼承人韋棟才之遺產,雖第三人何若熙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6日代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1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被繼承人韋棟才並非無繼承人或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