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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李美蓁關 係 人 羅樂平

羅婉羅茂雄

羅茂申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16樓李茂榮 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李美蓁辭任被繼承人羅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下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身故,經繼承人通知,被繼承人已簽立代筆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聲請人已屆74歲,身體狀況不佳,且居住於新北市,難以就近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本無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執行,非必經由遺囑執行人始能為之,況於聲請人履行職務期間,部分繼承人有不配合或與聲請人發生衝突等情事,造成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稅之申報,考量身體狀況無力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爰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據,復經本院通知關係人羅樂平、羅婉、羅茂申、李茂榮及羅茂雄等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回證等在卷可參,據此,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身心狀況無力亦無意願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且關係人均未表示反對辭任,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一職,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辭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