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47號聲 請 人 陳綺芬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白美華生前於民國85年2月10日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及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其中同父異母之弟妹,為父親婚外情所生,且與被繼承人年齡相距甚大,從無與被繼承人往來;另其他四親等之堂(表)兄弟姊妹,亦均因歷年毫無任何往來相識等情,均無人願意出席擔任親屬會議會員,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白美華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遺囑正本可供佐證,堪以認定,然聲請人雖稱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中有均已死亡,惟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白子文、白子坤、白美容、白美孋、白環燕、白旭源、白智仁、白美雲、白淑碧、白麗娟、許煒光、許煒銘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與前開親屬成員召開親屬會議之通知書或存證信函,以資釋明召開前開親屬會議有不能或困難之事相關事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