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405號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代 理 人 黃保華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十勝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405號債務清償事件,業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案。但支付命令第一頁所示法定代理人高惠明應同時兼為債務人。原告為求債權維護完整性,故請更正該裁定內文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即明。惟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6405號支付命令,其第1項之內容係完全依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當事人欄所列之債務人核發,雖聲請狀上「一、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為此部分亦已於支付命令第二點中併予說明。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列之債務人,僅「十勝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一人,法院自應依聲請狀內容核發支付命令,故本支付命令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而發生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故無庸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