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866號債 權 人 陳怡梅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柏崧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於111年1月11日與債務人簽約租賃房屋並繳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雙方因故同意解除租賃契約,債權人亦同意退還上開押金,詎債權人竟以等待租客時間為由苛扣部分押金,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押金7,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通訊軟體LI
NE APP之對話記錄非為實名認證之資料,並不足以作為釋明之文件,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押金之薄弱心證。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