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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4號被 告 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上列被告與原告簡明仁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51,200元,應徵裁判費118,128元,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315元(計算式:118,128元×9/10≒10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813元(計算式:118,128元-106,315元=11,813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39,376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78,752元,均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