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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78號原 告 梁貴俠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蔡秀春即天成飲食店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南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判決後,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嗣原告與被告黃榆文即中天小吃店於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