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91號原 告 陳冠宏
郭明宗
林益緯上列原告與被告翊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翊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冠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明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益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陳冠宏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5,5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7,710元;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故共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71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扣除前已繳納之6,847元,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陳冠宏負擔3,863元(計算式:
10,710元-6,847元=3,863元);原告郭明宗起訴時之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6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64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扣除前已繳納之2,311元,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郭明宗負擔1,329元(計算式:3,640元-2,311元=1,329元);原告林益緯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上請求及非財產權上請求(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財產權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6,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8,590元;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故共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59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扣除前已繳納之7,271元,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林益緯負擔4,319元(計算式:11,590元-7,271元=4,319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