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柏仁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德興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行為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江柏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房屋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第二審上訴事件,復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判決因而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4,635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即被告江柏仁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柏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