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張義宏被 告即 上訴人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就其遭駁回請求中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8,062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73,241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2元,惟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3,是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僅預納裁判費8,121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61元,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中之836,871元提起附帶上訴,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43元,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其金額為88元(計算式:12,6 82元×8,143/1,173,24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上述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88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163元{計算式:(88)+(12,594元×8/10)≒10,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19元{計算式:12,594元×2/10≒2,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8,121元,則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042元,被告向本院繳納2,519元,爰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