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郭柔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旭瑋、力晶精密刀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救字第1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而終結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上開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是以本件尚無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