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7號被 告即被上訴人 葉東憲被 告即被上訴人 蔡富生即蔡俊賢上列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原告即上訴人查桂甄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被上訴人蔡富生即蔡俊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葉東憲、蔡富生即蔡俊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富生即蔡俊賢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而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參以前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蔡富生即蔡俊賢負擔26元(計算式:12,979元×2/1000≒26元);被告葉東賢、蔡富生即蔡俊賢負擔12,953元(計算式:12,979元-26元=12,95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9,320元均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葉東賢、蔡富生即蔡俊賢負擔。綜上,被告即被上訴人蔡富生即蔡俊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元,被告即被上訴人葉東賢、蔡富生即蔡俊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2,273元(計算式:12,953元+19,320元=32,273元),而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葉東賢、蔡富生即蔡俊賢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其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