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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 告 尤秀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芸錚、王杜品涵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業經部分裁定駁回確定、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受理在案,惟其中關於被告王杜品涵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關於被告吳芸錚部分則經原告嗣後撤回起訴,該事件因而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又上開事件雖部分經裁定駁回,部分經原告撤回終結,然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故訴訟費用無法割裂計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9,639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51,050元,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一)擴張請求金額為3,304,5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擴張後之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3,769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22,513元(計算式:33,769元÷3×2≒2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256元(計算式:33,769元-22,513元=11,256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