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1號原 告 黎氏江被 告 天慈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原告勝訴,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7,7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6,654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又第二審因通譯之必要而支給日費、旅費及報酬共2,270元,則此三筆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520元(計算式:第一審8,030元+第二審11,220元+通譯費用2,270元=21,520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第一審1,000元+第二審1,500元),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