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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2號被 告 石富雀上列被告與原告丁玥珂間返還租賃契約押金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契約押金事件,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

10年度新救字第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6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並應自行負擔,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內)。參以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前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