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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1號原 告 王春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家虱目魚肉燥飯魚肚湯關廟店即許景昌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330元×1/3=44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