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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裴振九相 對 人 成大書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呈報成大書局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成大書局有限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已辦理清算完結,各項資料均已向本院111年度司司第17號清算人就任事件中提出,爰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113條及第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對於已知或未知之債權透過通知或公告之方式通知債權人行使債權,以便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因之清算人若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則必須等待申報債權期限期滿,始得確定公司是否尚有積欠債務應為清償。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就任為成大書局限公司之清算人,且於111年1月25日以新聞紙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是聲請人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加計3個月,其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應至111年4月24日始行屆滿,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即聲報清算終結,尚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即難認已進行合法清算程序。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業經「清算」之公司財產目錄、各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清算所得申報書(含檢稅捐稽徵機關之收據)等文件,則聲請人以其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聲請人仍須遵循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等資料,於期限內重新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