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2號聲 請 人 莊惠堯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並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55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簽發並持有票號為CN0000000號之支票1紙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其聲請狀內所附證據僅有第三人辛一正於95年6月9日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狀部分影本,本院尚難僅就此證據即知悉聲請人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及支票已遺失,故本院於111年1月13日函知聲請人釋明支票遺失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支票已遺失,並另行開立支票清償貨款,然聲請人陳報狀中陳明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95年因清償帳款交由第三人辛一正後即遺失,第三人辛一正已於95年6月9日具狀聲請公示催告等語,故聲請人並非最後持有人,則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應為第三人辛一正,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莊惠堯 台新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95年5月31日 9,540元 C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