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債 權 人 王明芬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自行負擔,即撤回執行之債權人,對於其預納之執行費用,已無請求權。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701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排期現場執行,於執行人員到場後已開始施工,且經債權人表示雙方已就拆除範圍達成共識,因雙方自行協商處理拆除,無執行必要,債權人當場撤回執行,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於聲請狀就訴訟費用差額之部分,應由債權人逕向民事庭承辦股詢問,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