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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中豪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思舜律師相 對 人 陳武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

5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18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因相對人於收受本院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依前述執行命令履行,經本院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執行費用後,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自得聲請本院確定之,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鈺翰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開鎖費 1,500元 搬家費 35,000元 員警差旅費 1,400元 保管處租金 15,334元 搬運費 15,000元 執行費用 2,358元 合計 70,592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