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5170號債 權 人 王根傑債 務 人 郭文豪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依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3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內容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履勘現場後,認本件強制執行內容非經具備專業證照之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所出具之拆除工法及補強計畫等,無法進行執行程序,為此,本院乃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0日函請債權人分別應於文到20日、15日內補正提出本件拆除暨補強計畫書,該通知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5日送達債權人,此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