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1264號債 權 人 鄭月英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朱志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持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收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等正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朱志忠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債權人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而債權人僅具狀主張本案執行多次致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本票及借據)均已遺失,迄今仍未提出,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