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1742號債 權 人 許黃月英
許煌足許國輝許國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務 人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請求債務人吳淑芬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執行意旨:債權人許黃月英、許煌足、許國輝、許國彥請求債務人吳淑芬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原記載17地號後更正為29地號,下稱系爭歡雅段土地)土地上,如一審卷二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8
6.48平方公尺)及編號③地上物之大部分(面積待測量,小部分坐落於29-1地號土地上)等地上物拆除等語,即如一審卷一325頁照片標示「吳淑芬鐵厝」(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云云。
二、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債權人許黃月英等人持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吳淑芬拆除系爭鐵皮建物,惟系爭執行名義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債權人以民法第767條中段暨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所提起之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雖系爭執行名義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可請求於債權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之他共有人之地上物為拆除,然因系爭拆除建物之拆除,乃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徵此,本件債務人吳淑芬對系爭鐵皮建物是否具有拆除權限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簡稱1
07訴882號事件)訴訟卷宗查知,系爭鐵皮建物係臺南市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下簡稱歡雅2號建物)旁之二個T字之位置(見107訴882號事件卷宗卷一第321頁勘驗測量筆錄附件、第325頁現場照片),又歡雅2號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許天隆,而許天隆為債權人許煌足之父親、債權人許黃月英之公公、債權人許國輝、許國彥之祖父及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之祖父(見107訴882號卷宗卷一第445頁至457頁),另依本院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到庭所陳及債務人吳淑芬之107年11月29日陳報狀所載,系爭鐵皮建物為債務人吳淑芬之配偶許國欽之祖父許天隆或父親許煌淋所增建(見107訴882號事件卷二第260、295~296頁),足認系爭鐵皮建物、歡雅2號建物等,應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配偶許國欽等同宗親之許姓家族長輩所留下及增建的,應非債務人吳淑芬與許國欽結婚後,於系爭歡雅段土地所蓋,且債務人吳淑芬取得系爭歡雅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亦可見債務人吳淑芬於婚後經由配偶許國欽贈與系爭歡雅段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系爭鐵皮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㈡本院於111年11月20日以南院武111司執方字第101742號執
行命令通知債權人補正對於系爭鐵皮建物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具拆除之處分權能為債務人吳淑芬所有之資料到院,雖債權人於111年11月23日補正稱「....法官問本次聲請拆除標的為何人所有後,記載為債務人吳淑芬所有」等語云云,然依系爭107訴882號事件之107年8月10日勘驗測量筆錄所載,法官係就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位置、面積等請地政機關人員為繪製及就系爭鐵皮建物之記載為「吳淑芬使用」,並非如債權人所陳記載為「吳淑芬所有」,顯見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本院107訴882號事件之分割共有物審理中,就系爭鐵皮建物並無認定係債務人吳淑芬所有。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吳淑芬非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憑其與土地共有人即債務人吳淑芬間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據以請求債務人吳淑芬拆除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明之系爭鐵皮建物,或非債務人吳淑芬所單獨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建物。從而,執行法院自不得單憑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