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8452號債 權 人 葉國良 住○○市○區○○路000號 葉一漢 住同上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娜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一玲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該房屋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應以債權人就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係依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公證之110年度南院公慶字第01943號公證書,請求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債權人,惟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未併同提出系爭房屋於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房屋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是本院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及111年11月2日以執行命令通知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核算本件系爭房屋之執行標的價額,併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到院,該命令於111年10月27日及111年11月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