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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134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409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馮郭錦秀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温宗明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持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收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等正本,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末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0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其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温宗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裁定所載,本件債務人係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7日及99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元及300,000元,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7年7月26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猶有未合,其是否係同一債權已非無疑義。再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其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各為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7日及99年11月19日及500,000元、200,000元及300,000元,亦與上開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及範圍不符。又聲請人雖再提出97年7月26日簽立之借據乙紙為憑,然從形式以觀,其上字跡與前開本票不甚一致,且該借據之保存情形依其簽立日期非但未有紙質泛黃之現象,甚或較簽立於後之本票原本更為新穎,故該借據是否確為借款當時所簽立自非無疑慮,尚難遽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