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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134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419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蕭玉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士昌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又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所載之範圍為據,若不在確定判決範圍內之爭執,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固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僅以執行名義本身記載內容為限。未經執行名義確定之事項,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爭執者,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執行法院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 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坤第56639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民事更正裁定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自被繼承人蕭玉瑛繼承之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臺南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債權」。惟查,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就被繼承人蕭玉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及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內容則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450萬元,及自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者執行範圍不同,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範圍,是否已逾原執行名義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範圍,非無疑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坤字第56639號執行卷宗以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蕭玉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就其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本判決確定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而其中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蕭玉瑛所有,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帳號存摺封面影本1件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得聲請執行範圍及執行標的應僅限定於被繼承人蕭玉瑛於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所載之範圍為據,否則即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範圍及執行標的為相對人自被繼承人蕭玉瑛繼承之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臺南中正路郵局之定期存款債權」,顯然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