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38526號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廖淑琴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債 務 人 林芳瑨即林芳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就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合程式,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6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於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並經其家人代為收受,然債務人於109年10月1日即入監服刑迄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查核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審理期間,債務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對債務人送達訴訟文書,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對債務人戶籍地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不生確定之效力。則債權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