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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360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6032號聲 明 人 李國明聲 明 人 李國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人就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俊耀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就附表不動產優先承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12年4月6日接獲本院優先承買通知,聲明願依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云云。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 號民事判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就聲明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如聲明人優先承買之聲明,執行法院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其聲明即屬有實體上爭執,應由聲明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另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俊耀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李文淇以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拍定在案,拍定人同時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投標書、債權人提出之112年4月12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明人復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地位聲明優先承買,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112年3月29日以南院武111司執速字第36032號函通知聲明人等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乃係基於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辦理,聲請人二人以112年4月11日(本院收狀章112年4月13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主張優先承買,惟未提出其與債務人間就坐落之基地有租賃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乃於同年7月12日通知聲請人二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查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惟聲請人二人仍僅分別以112年7月17日民事優先承買狀聲明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為共有持分證明,而為優先承買聲明,有該命令、送達證書及聲明人書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未能提出其符合優先購買資格之證明文件,自不符合前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要件,是依聲請人等所提文件及卷內現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等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而有優先承買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等之優先承買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對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優先承買權,如前揭說明所示,乃屬實體上之問題,如有爭執應由聲明人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以實體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附表:

111年司執字036032號 財產所有人:黃俊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佳里區 三協 411 186 8000分之35 備考 鄉村區、交通用地。土地重劃。 2 臺南市 佳里區 三協 412 364 8000分之35 備考 鄉村區、交通用地。土地重劃。地上權人:李文。 3 臺南市 佳里區 三協 413 16273 80000分之345 備考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重劃。地上權人:李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