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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72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21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蔡新田、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間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歷審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新田、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18日通知其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各於111年7月月26日、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