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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執字第 87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福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如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蓋因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實務上執行法院第6條第2項明定,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受聲請之法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提出者,雖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明,惟為了確保債權憑證之真實、完整性及歷次強制執行之紀錄,避免債權人數次曾向同一或不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發生重複受償或受償金額不明確而侵害債務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完整無缺漏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債權並未獲全部清償,不得僅以缺漏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聲請人未提出完整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證明文件,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福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90號債權憑證之第一頁、第三頁,未提出第二頁部分,致本院無法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實、完整性,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通知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本件前開債權憑證之第二頁,惟聲請人於同月31日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債權憑證所缺漏之部分倘已遺失或銷毀,則應向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併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