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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朱晟毅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相 對 人 張心怡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心怡應給付聲請人朱晟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檢具單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所繳納訴訟費用為30,7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