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朱晟毅相 對 人 張心怡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張心怡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經鈞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判決勝訴,惟聲請人訴訟中縮減聲明請求,無法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本院業經調閱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111年度存字第483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卷宗查證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677號調卷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