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羅曼妮
陳映瑄原名羅曼珺
陳姵心即羅云兼前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姿秀聲 請 人 陳姿秀前列四人之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相 對 人 羅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羅曼妮等四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①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羅曼妮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1年1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羅曼妮新臺幣(下同)10,057元之扶養費、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羅曼珺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2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羅曼珺10,057元之扶養費、③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羅云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羅云10,057元之扶養費、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姿秀代墊扶養費3,603,042元等事件,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核本件均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計算①~③扶養費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28,722元【計算式:①部分為100,805元〔即10,057元×10月+2,345元(即10,057307天)〕+②部分為268,182元〔即10,057元×26月+6,700元(即10,0573020天)〕+③部分為659,735元〔即10,057元×65月+6,030元(即10,0573018天)〕】,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至於④代墊扶養費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603,04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亦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按上揭裁定主文第五項所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2,000+2,000】,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