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彭承熙即吳承熙法定代理人 彭雅慧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相 對 人 李新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否認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