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黃萬章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相 對 人 黃志文
黃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志文等二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57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並於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11年2月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1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413,680元(計算式:10,057元×120月×2人),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另抗告費用則為1,000元,是相對人共應負擔3,000元(2,000元+1,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