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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王伯翔相 對 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九號免為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134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為,並經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並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5月16日新院玉民政111司聲257字第1119006452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