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李睿婷
李冠喆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淑簪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文良
謝阿金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相 對 人 李文瑞
李蕙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0年度家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上開第一審業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二人負擔,聲請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審理中,嗣兩造於111年4月25日以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二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人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786,277元 經訴訟救助 第二審裁判費 12,885元 同上 一、本件因第二審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則聲請人二人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費用為新臺幣4,29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計算式:12,885元×1/3 = 4,295元) 二、本件聲請人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2,885元。 (計算式:8,590元+ 4,295元= 12,885元)